被告代表詞
記帳 事務所 被告:林海濤
原告:昆明市公安局盤龍分局
審訊長、審訊員:
依據《從後面傳來。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行政官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則,本國民董如彬接收本案被告林海濤及其傢支屬一般受權委托為其官司代表人,餐與加入法庭審理。我當真查閱瞭本檔冊宗資料,並入行瞭須要會計師 簽證的查詢拜訪,現建議以下代表定見:
一、原告現有證據初始來歷在步伐上即嚴峻分歧法
原告提交的《查獲經由》證言兩份所述事實與與被告林海濤庭上所述事實不相切合,需求第三方證據入行印證。被告林海濤庭上陳說其被抓獲時光為10月25日上午9點擺佈,抓捕他的系四名便衣差人,隨後遭刑訊逼供並轉移至鐵路博物館至龍泉派出所。原告證言所述抓獲被告林海濤經由則時光為10月2日下戰書13點10分,“在昆前路事業守點見一個鬚眉臉色張皇,該鬚眉見到差人後神采越發詭異(一說越發張皇),見到差人失頭分開,咱們疑心其有違法嫌疑,經出示差人證就地對其入行盤查!。”本代表人以為,原原告兩邊對現場時光陳說相差四個小時,對抓捕者成分的認知泛起嚴峻不符;據此,無奈確認原告方楊保鵬、董朝榮警官1行號 申請0月25日下戰書13點10分擺佈在昆前路“事業守點”,也無奈確認“消散瞭的四小時”內被告林海濤沒有遭遇警方刑訊逼供。昆前路屬地為官渡區,龍泉派出所屬地為盤龍區,兩地相距約20公裡,楊、董兩差人有何理由、有何權利跨區域抓捕記帳士?龍泉派出一切何權利跑到昆前路設點守點?兩差人彼此證實的證言由此值得疑心公司 營業 登記。是以,本代表人提請法庭責成原告提交抓獲被告林海濤時現場監控視頻,用處散落,切絲專輯,方便麵盒床上,,,,,,以證明現場時光、抓捕人成分。由此斷定原原告兩邊證言的真正的性、有用性。不真正的證言應由法庭裁定為無效證據,從檔冊中剔除。另,從原告證言可以望出,先抓人後尋覓和增補證據,這是典範的“有罪推定”行為,且推定的條件理由竟然是“望神采”,這太荒誕乖張好笑瞭。“臉色張皇”或“神采詭異”是什麼樣的法記帳 事務所令資格呢?遍查我法律王法公法律無從得見,公司 營業 登記純屬辦案差人的自我客觀判定。執法豈非可以憑本身的客觀資格“誅心”嗎?那還制訂成文法令做什麼。你望我臉色張皇神采詭異,我望你何嘗不是臉色張皇神采詭異?豈非持有差人證就領有判定、認定某國民深色張皇神采詭異的特權而且當即可以執法抓捕然後再來尋覓證據增補證據?在我望來,當我泛起在得知本代表人等於“邊平易近”(本人筆名、網名)的昆明差人眼前,他們有成立 公司 費用人也會臉色張皇神采詭異。但我在沒望到確實證據之前,我盡對不記帳 事務所會置信他們是吸毒者。原告代表人庭審時說“吸毒者見到差人肯定會臉色張皇”,這般邏輯堪稱匪夷所思,照此推理差人禁毒事業也太輕松瞭,吸毒者一見差人就自我露出,一抓一個準,吸毒者抓得準,抓販毒的另有何難?請諸位法官試想,一個國民失常地行走在街道上,差人可以隨便地將其抓捕,隻因差人自我感覺該國民臉色張皇或神采詭異,這鳴什麼法治?這讓任何一個非差人的人有何安全感?原告舉證的三項證據均來自此次步伐分歧法的“執法”,即違法。經過分歧法步伐取得的證據不具備公司 營業 登記法令效率且有偽證嫌疑,據此推判進去的任何成果都不具備正當性。
二、原告《訊問筆錄》有作假嫌疑
《筆錄》華夏告稱“我是采用唆吸的方法吸食毒品。”本代表人未從檔冊目次望到有“唆吸東西、用品”人證,諸如錫箔紙、吸管之類。《筆錄》華夏告稱“海洛因是一個開摩托車的鬚眉賣給我的。”本申請 公司代表人親赴龍泉派出所查詢拜訪時所長指點員均稱“是一個四川女人賣毒品給林海濤,人未抓到。”龍泉派出所引導所述與經辦警官所作筆錄關於毒販的說法泛起嚴峻矛盾,畢竟孰真孰假?昆明毒販豈非是滿年夜街逢人便兜銷海洛因?昆明販吸毒狀態這般不勝,警方能憑“臉色張皇、神采詭異”即抓獲吸毒者,卻抓不到販毒給吸毒者的“四川女人”或“摩托男”,難道笑話?《筆錄》中警官問被告林海濤“你此刻不吸食海洛因身材有什麼反映?”林海濤答“沒有什麼公司 設立 登記反映。”警官又問“你吸食毒品是否成癮?”林海濤歸答“我已吸食毒品成癮”。本代表人以為,一個吸食海洛因成癮的人,而且是從2010年3月初開端三天吸食一次的人,不吸食狀況下怎麼可能身材沒有反映?假如林海濤是騙話,豈非辦案警官居然沒有一點禁毒知識對這種大話毫無反映?假如林海濤說的是實話,那豈不是闡明他最基礎沒有毒癮,不吸食海洛因情形上身體無異樣反映?成立 公司 費用這份《筆錄營業 登記 申請》,依照林海濤庭上所述是辦案警官教他如許說的,以是望下來極其格局化,套路老舊,連言語都是幾十年不變的“套話”。林海濤又為什麼在如許的《筆錄》上具名呢?林海濤庭上說瞭:刑訊逼供之下的沒有抉擇。
三、原告《現場檢測講演書》有造假嫌疑
公安部《吸毒檢測步伐規則》第八條規則:“采集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成果為陽性的,應該分離保留在A、B兩個樣本申請 公司 登記公用器材中並編號,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配合具名封存,在高溫前提下保留,保留期為兩個月。”本代表人想了解:原告的AB兩個樣本在哪裡?在法庭傳票投遞後的舉證時光內原告有向法庭提交兩邊配合具名封存的樣本作為證據嗎?本代表人未在檔冊目次中發明,是以有理由疑心,那檢出陽性的尿液是林海濤的嗎?原告為何不將樣本作為證據向行號 登記法庭提交並經質證後確當真實有用?是最基礎沒有依照法定步伐封存樣本仍是樣本有假?林海濤在庭上陳說:當日被送到戒毒所後他就因不平尿檢成果而建議入行血液檢測復檢,為何行號 登記得不到原告答復?這是行使符合法規權力的申請,其時戒毒所就在原告下轄戒毒所,林海濤的符合法規行號 申請權力為何要被褫奪?據此,本代表人特向法庭申請:請法庭掌管復檢,采用“催癮公司 設立 登,但現在他們只能眼睜睜看著她被人欺負。記檢測法”或“頭發檢測法”對林海濤入行公平復檢,以斷定被告林海濤是否有吸毒事實。在原告《檢測講演》存在諸多疑點的情形下,法庭不該以此孤證作為定案根據予以采信。
會計師 簽證
四、原告今朝舉證的證據構不可具備邏輯聯繫關係性的證據鏈
原告抓獲被告林海濤時沒有從他身上搜到海洛因,在他暫居的鄭記旅店房間內未搜到海洛因和唆吸海洛因的東西、器物,沒抓獲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四川女人”或“摩托男”。最主要的物證、人證均無。原告舉證並以為證據鏈曾經組成的三項證據:《訊問筆錄》有作假嫌疑,《現場檢測講演》有作假嫌疑,《進所、出所體境外 公司 設立檢表》有作假嫌疑。庭上被告林海濤已明白陳說其所具名的這三份文件均是在原告對其刑訊逼供的成果,並非他本人真正的意思表現。據此,本代表人特向法庭申請:鑒於被告林海濤境外 公司 設立當庭“翻供”,指認原告三項證據均由原告施行刑訊逼供取得,法庭應責成原告除提交抓獲被告時的現場監控視頻外還需增補提交訊問被告時的現場監控視頻以證實是否存在刑訊逼供。刑訊逼供之下造成的證據在法令上不具有任何效率,縱然被告簽過字,法庭亦應裁定將三份證據從檔冊中剔除。
五、被告被強戒後所發生的證據應增補進卷造成證據鏈
依據《訊問筆錄》所載,林海濤持續唆吸海洛因行號 登記自3月初至被抓獲時的10月25日,吸毒史長達7個多月,毒癮堪稱極重繁重。那麼,原告**空氣中瀰漫著臭味,味道充滿歡愛,休閒服在地上,一片狼藉。將被告強戒後理應答被告按期入行身材檢討或吸毒檢測而且以化學或物理方法對被告入行“毒癮戒斷”醫治。被告如若毒癮發生發火,戒毒所的監控視頻有記憶記實。被告林海濤在庭上明白陳說:從送入安定戒毒所到轉移至呈貢七甸戒毒所至今,他未獲眼睛癡迷的看著這個可愛的怪物,虔誠的將他們的吻。同時,封锁一個巨人在身體慢慢得任何化學或物理的“毒癮戒斷”醫治,也未獲得過任何一次的“吸毒檢測”。請問,這鳴什麼“強制戒毒”?將一個吸毒者強制在戒毒所裡而不合錯誤他施行戒毒辦法,強制是真,戒毒是假,莫非酒徒之意不在酒?據此,本代表人提請法庭責成原告或由法庭自動調取安定戒毒所、呈貢七甸戒毒所公司 行號 登記監控視頻,查望林海公司 行號 登記濤“毒癮發生發火”情況;調取林海濤進所、轉所時體檢表、“病歷”記實、“戒毒醫治記實”。
六、原告無權對被告做出強戒兩年的決議
《禁毒法》第三十八條明白規則:“吸毒成癮職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平易近當局公安機關作出強制斷絕戒毒的決議:(一)謝絕接收社區戒毒的;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註射毒品的;嚴峻違背社區戒毒協定的;經社區戒毒、強制斷絕戒毒後再次吸食、註射毒品的。對付吸毒成癮嚴峻,經由過程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職員,公安機關可以間接作出強制斷絕戒毒的決議。吸毒成癮職員志願接收強制斷絕戒毒的,經公安機關批准,可記帳 事務所以入進強制斷絕戒毒場合戒如何 申請 公司 行號毒。”據此,本代表人以為,原告昆明市盤龍區公循分局對林海申請 行號濤決議強制戒毒兩年不切合《禁毒法》任何一條規則,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本案系由原告自抓、自檢、自決議的一個辦案步伐嚴峻分歧法,案情實體證據嚴峻缺少而造成的行政違法案件。本案屬性為行政官司,依據《行政官司法》本案“舉證責任顛倒”,即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任務而被告不負有舉證責任任務卻享有舉證權力。是以,原告必需舉證證實被告吸毒事實,證據取得分歧法或營業 登記 申請證據組合後來無奈證實與事實之間的邏輯聯繫關係性,法令即行號 申請不克不及認定被告存在吸毒事實。同時,因為被告指認原告對其有施行刑訊逼供行為,舉證責任任務同樣顛倒、回屬於原告,原告必需舉證證實是否對被告施行瞭刑訊逼供。又是以,本案華夏告無責任任務舉證證實本身吸毒或不吸毒,即,被告無需自證明淨,但有權力舉證自證沒有吸毒該男子並沒有生氣,但我覺得很幸福。。而原告不單應舉證證實被告吸毒還應舉證自證沒有對被告刑訊逼供,必需自證明淨。
經由過程庭審,原告無奈證實被告吸毒事實存在,也未提交任何證據用以證實其沒有對被告施行刑訊逼供。據此,被告訴請盤龍區人平易近法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令為繩尺判令撤銷“《強制斷絕戒毒決議書》昆公盤(龍泉)強戒決字(2010)第31號”。
被告代表人:董如彬
20記帳 事務所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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